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啓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1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河南巷與長青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方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啓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呼氣測試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