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賢
被移送人 邱烘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4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昱賢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邱烘柏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0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馬路中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巡邏車前阻擋警車前進,經執勤員警下車勸導,被移送人即以「車輛排檔打到空檔(N檔),準備離開時車輛排檔桿動不了」、「汽車壞掉無法繼續行駛」、「壓到小鳥屍體所以車子無法移動」等語推辭,後經他人勸導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顯非被移送人所稱車子壞掉而不能繼續行駛,被移送人阻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對執行員警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昱賢、邱烘柏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 林世安 之調查筆錄。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及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阻擋警車前進之事實,有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關係人林世安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車輛故障以致車子無法移動云云,惟被移送人即駕駛郭昱賢稱因不小心將排檔打到N檔位,一時無法排檔,而無法行駛,嗣因同車乘客林世安要伊打P檔重新嘗試,系爭汽車因此可正常行駛云云,惟林世安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車子實際的狀況如何,顯與被移送人所稱系爭汽車故障及排除之情形不符,且系爭汽車於警方到場前,尚可行駛,於警方到場後,即停放於馬路中阻擋警車,嗣經他人勸說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自難認系爭汽車確有故障無法駛離之情形,則被移送人以上開言語託辭系爭汽車故障,顯係基於犯意聯絡下,於警方執行職務時增加警方執行職務之困難性,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仍屬以不當行為相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