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誠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葉誠忠之前案紀錄:「葉誠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誠忠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葉誠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誠忠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公司款項,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