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他字第200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玉於本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2年,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3月21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部分),緩刑2年,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3月21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堪可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前案係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因過失傷害後肇事逃逸,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受緩刑宣告,本應對他人行車安全更為注意,竟猶於緩刑期間酒後駕車,所犯均屬同性質違反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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