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祐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祐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原記載「下午10時18分許」更正為「20時許」;第14至15行原記載「把玩超悟空、獵魚高手,於遊戲結束後要求 陳詠涵 為其洗分換成寄分卡」補充及更正為「把玩超悟空、獵魚高手即八爪傳奇,於22時18分許遊戲結束後要求陳詠涵為其洗分換成寄分卡」;第21行原記載「員工守則4個」更正為「員工守則4張」;其後並補充「金世界電子遊戲場集點卡26張」;第22行原記載「櫃臺供賭兌換賭資金額3萬9,900元」更正為「櫃臺供賭客兌換賭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100元、金世界電子遊戲場5月12日當日營業所得4,300元及賴祐緯洗分後兌換之現金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坦承」部分前,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等7字;第5行「員工守則
4個」更正為「員工守則4張」;其後並補充「金世界電子遊戲場集點卡26張」;第6行原記載「櫃臺供賭兌換賭資金額3萬9,900元」更正為「櫃臺供賭客兌換賭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5,100元、金世界電子遊戲場5月12日當日營業所得4,300元及賴祐緯洗分後兌換之現金500元」;並增列「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賴祐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賴祐緯係賭客,且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警卷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之現金500元,係同案被告陳詠涵洗分換算後交由被告賴祐緯領取,始為警查扣,業據同案被告陳詠涵及被告賴祐緯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故上開扣案現金尚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賴祐緯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賴祐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至於同案被告陳詠涵被訴賭博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