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瑀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瑀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307號搜索票」、「刑案現場照片10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瑀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4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經警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試驗照片2張在卷可參。因上開扣案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3977號被告陳瑀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購入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殘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瑀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