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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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4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9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3079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該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清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其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金額,與支付命令中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又係相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而毋庸聲請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西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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