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劉國保 即 許春枝 之.
劉正富 即許春枝之. 劉卉羚 即許春枝之. 劉福龍 即許春枝之. 劉清輝 即許春枝之.相對人劉正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春枝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4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許春枝之全體繼承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