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佯以借款為由,騙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雙方並約定甲○○應自借款日起三至五年內清償,後還款期限屆至,甲○○竟否認該筆債務,且表示於借款當日已清償上開款項,乙○○遂對甲○○提起民事返還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乙○○勝訴,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供述並無積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汐存字第○九六○○○○一四九號函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在借款日起三至五年內全數返還,借據是告訴人繕打出來拿到我家讓我簽名,後來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對我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最後經過最高法院判決我要返還這筆借款確定,我沒有對告訴人否認我有積欠他這筆債務,也沒有跟他表示於借款當日即清償上開款項,我是說錢是告訴人的,告訴人的錢匯進我的戶頭後五分鐘又要領走,我就在提款單上蓋印鑑章讓告訴人領錢,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我有透過律師積極協商償還借款但是告訴人都說不想協商而且一直提出訴訟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自其設於
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至被告設於同上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十秒又自系爭帳戶提領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被告代其子 林皇佑 匯款三百萬元至原農民銀行汐止分行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汐存字第○九六○○○○一二九號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汐存字第○九六○○○○一四九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七、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八八、八九、一一一、一一九、一二五頁參照),堪信屬實。
㈢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書立借據與告訴人,其上載明「
茲本人甲○○(以下簡稱借方)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借款現金計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正(借款資金流程說明: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或轉帳之記錄可茲證明;詳如附件)。此借款係屬無息借貸,並於借款日起算三至五年內,借方需將上述金額全數歸還予貸方,而借方亦提供連帶保證人共同負起上述金額還款之責任。…附件說明:1借款資金流程說明影本2借方之駕照影本(被告之簽名)借方:甲○○(被告之簽名)…」之事實,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匯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到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剩下的四十三萬多元,我以現金提領出來,湊成三百萬元,幫被告還給建設公司,匯款當時被告與他太太都有在場,提款單是我寫的,但是印鑑章是被告蓋的,而匯款單是我寫的,因為我知道公司的帳號,匯錢以前我就跟被告談好,我願意犧牲四十三萬多元,只要被告還我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借據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銀行簽的,被告跟我借錢除了借據外,有提供我駕照影本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一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一節,亦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借據,向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一節屬實。
㈣惟證人乙○○就本案借款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是佳懿公司的業務課長,被告之子女有購買佳懿公司蓋的房子,佳懿公司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之子林皇佑,林皇佑配合佳懿公司辦理銀行貸款,銀行應該要把貸款下來的錢撥給佳懿公司,但是林皇佑卻向銀行表示,與佳懿公司有糾紛,要求銀行先不要撥款,要與佳懿公司談,等談妥後再把貸款的款項匯給佳懿公司,而使佳懿公司沒有拿到林皇佑貸款的款項,因我是本案承辦人,就此我有重大的行政瑕疵,當時林皇佑人在美國,整個購屋過程都是被告在處理,我有跟被告說你怎麼把錢都領走,被告說林皇佑把錢拿去買股票都虧錢,現在戶頭只剩十幾萬,我逼不得已就主動找被告商量,由我借被告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把案子結掉,借款內容寫成借據,約定三至五年後歸還,以便宜行事,給被告方便,我借錢給被告最主要的原因,是要避免我在公司必須擔負的行政瑕疵責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九十頁參照),又系爭借據由告訴人繕打完成後,交由被告簽名並交付駕照影本作為附件一節,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足認本件借款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所任職之佳懿公司發生購屋糾紛,房屋過戶於被告之子林皇佑名下後,款項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自認其對佳懿公司負有行政疏失之責,為避免佳懿公司追究責任,因而主動與被告聯繫,提議以提供借款方式償還佳懿公司購屋尾款,關於借貸金額、資金流向、是否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均由告訴人親自繕打填寫後,被告始簽名其上,可知本件借款起因出於告訴人之提議,借款過程亦全然操縱於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另就被告簽立借據時之債信狀況而言,證人乙○○證稱:被告沒有向我展示過財力,但是我認為被告是學校教授,社會地位崇高,會如期還錢,被告能一次向佳懿公司買三戶大坪數房子,總金額將近四千萬元,且當時被告與佳懿公司有糾紛之情況下,我為了瞭解為何貸款的錢不撥給公司的原因,去過被告的家二、三次,他家是在汐止的伯爵山莊,是一棟很大的透天別墅,佔地約百坪,所以我相信他有財力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參照),足認借款當時,被告並無何渲染、誇飾其償債能力或對其債務狀況有所欺瞞之詐術行使,告訴人依據客觀情狀對被告還款能力有所確信,因而借款予被告,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就被告拒絕還款之原因以觀,證人乙○○證稱:到了約定還
款日期,被告沒有還款,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是他不理我,被告也發存證信函給我,說他沒有欠我錢,說這筆錢是因為房子建材沒有符合他的要求,所以建設公司折讓給他,一直說沒有欠我錢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參照)。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中,歷次庭訊及答辯狀內均表示:⒈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存入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立即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分同一帳戶提領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存入及取款停留於同一帳戶時間僅相差五分鐘,由筆跡可驗證存款及取款皆由告訴人一人所為,我並未收到該款(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三頁參照)。⒉借據是告訴人大約二個月以前來要我簽名,當天是我請太太跟告訴人到銀行,有把錢存進去,但是告訴人又將錢領出來,交付只有停留五分鐘在我的戶頭…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當時我太太有打電話來告訴我,說告訴人的錢要領出去,我有同意,我說那個錢本來就不是我們的(同上卷第十九頁參照)。⒊倘如原審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所認:兩造於告訴人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而使告訴人處於得自由動支該借款之時,告訴人即已完成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交付義務,借貸關係已成立,被告因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亦已因告訴人領走系爭借款而清償完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二五頁參照)。⒋被告因借貸關係所負之債務已因告訴人領走系爭借款而清償完畢(同上卷第四六頁反面參照)。⒌告訴人說要匯款給我,因為建設公司要查帳,告訴人要挪東補西,所以要我幫忙,因錢要匯入我的帳戶,所以要寫借據,但匯入的錢,沒有經過我的手,又被告訴人提領出去了(同上卷第五五頁參照)。⒍被告簽立借據在前,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在後,且告訴人隨即又將款項提領出去。查,借貸關係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告訴人將款項提領出去之時,借貸關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同上卷第七一頁參照)。⒎原審被證一取款憑條係由告訴人填寫,取款金額與借貸金額相同等情即明(同上卷第一五○頁參照)。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借錢,借了五分鐘之後,告訴人馬上又領出來,當時是我給他我的印鑑證明,他匯錢進來後,就馬上又將錢領出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七頁參照),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確實有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並簽立借據,我與告訴人約定在借款日起三至五年內全數返還,借據是告訴人繕打出來拿到我家,讓我簽的,後來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對我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最後經過最高法院判決我要返還這筆借款確定,我沒有對告訴人否認積欠這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否認簽立借據、向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等情,僅係抗辯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時,兩人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被告帳戶提領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一節亦不否認,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汐存字第○九六○○○○一二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第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一一一、一二六頁參照),則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執之清償抗辯尚有所憑據,尚難僅憑被告於借貸關係成立後之清償抗辯,遽認被告於借貸關係成立之際,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應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