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告訴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莊乙貞 」)之部落格即「莊醫師婦女保健天地」(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women-care),明知該部落格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觀覽,亦明知告訴人係該部落格之格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部落格中「歷史上的一刻」一文的網頁(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women-care/article?mid=53prev=66&next=14&l=a&fi=1=53&=a&fid)回應中,以「阿達」之暱稱發表「我所見過最沒有醫德的醫生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偵訊中之證述。
㈢網路列印資料共8頁。
㈣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96年12月5日
雅虎(九六)字第01394號函㈤97年度蒞字第1343號補充理由書所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5號卷,下稱偵查A卷,第13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和被告雖知該證據屬傳聞證據,卻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以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接至告訴人前揭部落格中,並以「阿達」之暱稱刊登前揭內容之留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為已婚之婦產科醫生,先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任職,但他卻利用替我配偶 林佳蓉 看診之職務上機會,接近林佳蓉,進而與林佳蓉通姦,破壞我的家庭,告訴人之妻子 洪秀芬 也因為此事對告訴人提出通姦之告訴,進而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通姦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現正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故我發表該留言之目的,是對於觀看部落格文章的人加以警告,避免其他人也發生像我一樣的事情,我從來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⒉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使用粗鄙之語言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
⒊告訴人現為義大醫院婦產科醫生,在網路上架設部落格供網
友點閱,被告卻於上述時間,以前揭方式至告訴人前揭部落格上,使用「阿達」之暱稱刊登上開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證述綦詳(見偵查A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網路列印資料及雅虎公司函文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下稱偵查B卷,第5頁至第12頁;偵查A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留言稱告訴人是其見過最沒有醫德之醫生,乃係因為其認為告訴人明知案外人林佳蓉為被告之配偶,詎告訴人卻利用95年1月間替林佳蓉看診之機會,與林佳蓉熟識,進而與林佳蓉為通姦之行為,迄今仍未間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23頁)。又告訴人與林佳蓉涉犯通姦罪嫌,確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告訴人提起公訴,現在高雄地院審理中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71號起訴書1紙在卷可查。該起訴書中認定告訴人及林佳蓉自95年6月至同年8月間有多次通姦犯嫌之證據主要有: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單1紙(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7705號影卷第15頁)、⑵告訴人及林佳蓉之入出境資料共2紙(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938號影卷第5頁至第6頁)、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紙(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21938號影卷第66至75頁)、⑷林佳蓉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紙(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071號影卷第67頁)、⑸歌劇魅影門票共2張及信用卡簽帳單1紙(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83號影卷第11頁)、⑹95年度他字9071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9071號影卷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⑺告訴人所書寫之信函1紙(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483號影卷第25頁至第29頁)、⑻被告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陳述筆錄(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7705號影卷第8頁至第10頁;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93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⑼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所製作之供述筆錄(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938號影卷第18頁至第23頁)、⑽林佳蓉以被告身分製作之供述筆錄(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9071號影卷第15至18頁)。觀諸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與林佳蓉曾於95年5月3日、同年月11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入臺灣,且告訴人復於95年5月5日出國期間刷卡購買歌劇魅影之門票2張,與林佳蓉一同觀賞歌劇魅影,兩人並曾於95年8月5日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光汽車旅館」被警查獲,彼此通聯密集之事實,均已堪認定。參以告訴人書寫與林佳蓉之前揭信函內容略為:「蓉:第一次這樣叫你的名字,感覺很愉快,前天,我說過,這個名字和發音我都很喜歡,現在是午夜凌晨,在一片寂靜當中,提筆寫信給妳,特別有感覺...旅行當中,妳問我是否常牽手走路,我才發現自己是那麼自然,下意識中,就已經牽著妳的手了,不論是在寬闊的街頭漫步或在人群中穿梭,總是騰出一隻手握著妳...歌劇魅影的旋律卻不斷在耳邊響起,雖然,在半夢半醒間,但是,我們曾經握著手一起感動。...我的愛,在狂亂的激情過後,在心中所激起的陣陣漣漪,不斷著擺盪著。」前揭錄音光碟也錄下告訴人與林佳蓉之對話略以:「男:你是要在路邊搞還是要去?女:很難聽耶,什麼叫搞阿?男:搞是一種運動啊...女:
你在猴急什麼,人家在吃東西耶。男:我在享受,你享受你的,我享受我的。(明顯拉拉鍊的聲音)(敲門聲)男:他來了,哭餓(臺語),趕快走吧。...女:乙○○,這是在幹嘛啊?...男:不行啦,你這樣子,我沒有穿褲子耶...。」核與被告在該案中以告訴人身分稱:95年6月9日當天我有跟在他們後面,他們車子開到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後面隱密的地方,我從乘客座位的玻璃窗,看見被告正對我老婆上下其手,且被告沒有穿褲子等語相符。以上均足見告訴人與林佳蓉確實有極為曖昧的男女情誼存在,此觀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提出告訴人和林佳蓉一同出遊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6頁),亦可得證,而彼等之情愫,也不禁讓人懷疑係在告訴人替林佳蓉看診(即95年1月)後始萌生。被告基於上述認知,在前述部落格中寫下:「我所見過最沒有醫德的醫生甲○○」等語,顯然係對於前述已具體發生之事實有所指摘,並非【屬於與系爭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另斟酌「醫德」一詞係指醫生所應具備之職業道德,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檢索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認被告所使用之前述文字描述或許強烈,然依前揭說明,該內容僅屬批判性質之評價性用語,非為粗鄙之輕蔑性言語,核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上所稱之侮辱性文字。觀看該文字之網友若有意瞭解詳情,並非不能透過詢問告訴人或被告之方式自由判斷被告之批評是持平抑或偏頗,進而使真相越辯越明,正也是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言論自由之價值所在。若類此言論均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將會動輒得咎,造成「寒蟬效應」或「一言堂」之現象,事實之真相將無法透過批評或討論加以彰顯,無異是以國家刑罰箝制言論自由,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前述留言內容純屬抽象謾罵之詞,造成告訴人心理、精神上難堪、不快,貶損告訴人作為醫生之名譽,該當於所謂公然「侮辱」云云,要屬誤會。
⒋抑有進者,婦產科醫生之業務內容,包含產科及婦科,前者
指懷孕婦女之生產照護,後者指婦女衛教諮詢,必要時會使用內診(PV)、陰道鏡(Colposcopy)、超音波(Sonogram)及腹腔鏡(Laparoscopy)等方式(部分具有侵入性)加以診療,可謂係與女性關係最密切之醫科,部分不肖婦產科醫生甚至利用替女子診療(或麻醉)之機會,對其為性犯罪行為,此為週知之事,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婦產科醫生若有男女交往關係不正常,甚至與已婚女子發生婚外情等情事,對至醫院看診婦女的來說,無疑存有潛在性危險。「醫師倫理紀律」宣言開宗明義稱:「遵循醫師倫理規範,誓言從事以倫理為基礎的專業診療。」醫師倫理規範第7條復明定:「醫師應關懷病人,以維護病人之健康利益為第一優先考量,不允許任何對病人不利的事情干預醫師之專業判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若婦產科醫生與就診婦女間發生男女情誼,甚至不倫關係,確實會影響醫生對該病患診療上之專業判斷,其他病患對醫師之信賴,也會因此大打折扣,甚至對醫生看診時之一舉一動,產生危機感與不安全感,故本院以為婦產科醫師之職業道德,非純屬私德領域,而與就診婦女之權益關係密切,較諸其他醫科,應以更嚴苛之標準細細檢視之,準此,被告辯稱其本於自身發生之前述經歷,在告訴人部落格上留言發表個人對告訴人之評價,希冀觀看留言之網友均能「注意」且「關心」此事,避免相同或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其沒有侮辱犯意等語,經本院瞭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紛爭後,認被告所言並非無據。若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大可以大篇幅或多次留言之方式刊登前述內容或其他粗俗不雅之文字,但被告捨此不為,而以中性字眼做出對告訴人作為醫師一職之醫德判斷,在在足見被告所辯無侮辱犯意,應非虛妄。檢察官以被告有刊登前述留言之行為,直指被告有侮辱犯意,至被告刊登該留言之動機,僅係量刑之參考,不足以阻卻故意云云,忽略動機如何攸關被告犯意之有無,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刊登上開留言,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評價性言論,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告訴人於義大醫院任職之人事紀錄,以證明告訴人在執行醫師職務期間確曾受有停職處分之事實。但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自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