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5日下午8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4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身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因而再犯率高,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自95年6月6日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街元帥廟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平均每2至3日施用1次,最後1次在95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嗣於95年7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及95年8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分別於高雄市○○區○○路○○巷口及同市○區○○街○○○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5年1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5日確定在案(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38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相近,並以相同方法反覆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雖有戒斷毒品之意,然僅能利用飲酒之方式漸漸拉長施用之間隔,足見被告預定在其完全戒斷前仍須不斷施用毒品,其顯係基於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意為之,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