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 陳張明美
陳保宏 陳保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告 陳保仁 訴訟代理人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陳忠助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與被繼承人陳忠助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丁○○、丙○○,嗣陳忠助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死亡,原告3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得知戶籍內多一名3男即被告,而其生母為訴外人甲○○,且陳忠助生前曾懷疑被告為其所生而與甲○○發生口角,並曾以電話詢問戶政事務所得否撤回對被告之認領,況被告與原告丁○○、丙○○之面貌完全不同,被告既非甲○○與陳忠助性行為後懷孕所生,即非陳忠助之法定繼承人,對陳忠助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語,並求為確認被告對陳忠助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㈠被繼承人陳忠助於104年6月29日死亡。
㈡原告戊○○○與陳忠助約於5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原告丁○
○(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兄弟二人。
㈢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為甲○○(原名 林麗美 ),
被告於77年4月7日經陳忠助認領,戶籍資料上記載陳忠助為被告之父。
㈣原告丙○○與被告曾於106年3月15日,經國防部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檢驗兩人不具任何形式之手足關係。 嗣本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為:⒈排除丁○○與乙○○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之可能,丁○○與乙○○不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⒉丁○○與陳忠助之胞兄己○○有可能(機率95%以上)存在伯侄血緣關係。⒊排除乙○○與己○○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之可能,己○○與乙○○不可能存在伯侄血緣關係。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陳忠助除戶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5日調科肆字第1060334959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763號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15、16、31、36、37、45至5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忠助之法定繼承人,對陳忠助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3人對於陳忠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其等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3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陳忠助之婚生子女,與陳忠助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陳忠助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亦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認領效力,因之,原告3人主張被告非陳忠助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被告對陳忠助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乃針對民法第1063條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基於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與本件被繼承人陳忠助認領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非婚生被告,該認領行為無效,原告3人因而主張被告非陳忠助之法定繼承人,請求確認被告對陳忠助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者迴異,被告援引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即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陳忠助之婚生子女,與陳忠助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陳忠助前所為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3人主張被告非陳忠助之法定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陳忠助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應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