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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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穎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145號│第14252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106年度交簡字第240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1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106年度交簡字第2407│││判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644號(已執畢)│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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