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74號原告 蔡麗美 法定代理人 蔡萬麟 被告 莊凡
李文強 吳權原 王振翔 周逸麟 張源麟 (原名 張鈞展 )追加被告 張文正 (即張源麟之父)
徐育書 徐佐䨜(即徐育書之父) 潘譽仁 (原名 潘安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莊凡和 、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潘譽仁、張文正、徐佐䨜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潘譽仁、張文正、徐佐䨜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育書、徐佐䨜所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除確定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李文強、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文強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
),請求被告莊凡和、李文強、 陳革延 、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本息;原審被告黃○智、黃○智之父、黃○智之母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710萬元本息;如有一項被告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張文正、施詠智、 施石標章瓊媛 、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為被告, 請求渠 等與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聲請人上開追加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原告追加部分係請求連帶給付1,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480元,經暫免繳納在案。另國庫尚代墊提解費用1萬4,120元(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卷二第270頁),是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萬6,600元。
㈡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判命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及李文強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179萬288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李文強就慰撫金4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779萬288元本息)未據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而被告李文強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上訴利益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00元,是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就原告第一審敗訴未上訴部分即530萬9,712元【計算式:17
,100,000-11,790,288=5,309,712】,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故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5萬2,980元【計算式:176,60030%=52,980】由原告負擔。而關於被告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即779萬288元本息),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敗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8萬1,680元【計算式:176,60070%×(7,790,288/11,790,288)=81,6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潘譽仁、張文正、徐佐䨜連帶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1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4萬1,940元【計算式:176,600-52,980-81,680=41,940】由被告李文強、莊凡和、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徐佐䨜、潘譽仁、張文正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6萬900元由被告李文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萬2,980元;被告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徐育書、潘譽仁、張文正、徐佐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2萬3,620元;被告李文強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萬900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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