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因不滿聽聞丁○○因故揚言報復,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欲與丁○○理論,適丁○○外出,甲○○竟基於恐嚇犯意,在上址屋外,對屋內之乙○○○及丙○○以臺語出言恫嚇稱:「我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乙○○○及丙○○,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甲○○單獨前往同市○○○街○○號 林隆賜 住處,欲與丁○○理論,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在該處附近拾得之鋸子一支(未扣案)揮砍丁○○,致丁○○受有頭皮、雙手表層鋸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因不滿聽聞告訴人丁○○因故揚言報復,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欲與告訴人理論;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同市○○○街○○號林隆賜住處,持其所拾得之鋸子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雙手表層鋸傷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言語恐嚇告訴人的家人,只有持鋸子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上揭恐嚇及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伊上址住處敲門,聲音很大伊不敢開門,當時伊先生丙○○也有在場,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說:「我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伊聽了很害怕,不知被告為何要這麼說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來伊上址住處敲門很大聲,是乙○○○去應門的但沒有開門,伊當時人坐在樓梯口,有聽見被告大聲說:「我是獨身,要配我們全家」,伊聽了很害怕,因為被告也住附近,伊認得被告的聲音等語(均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偵訊筆錄);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到伊住處,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丙○○也在客廳剛要上樓休息,渠等都有聽到被告用力敲門的聲音,伊就趴在門旁看到被告,但沒有開門,被告當時有說要一個人配伊全家,伊非常害怕,就跑進去,被告說完就走了;當時丙○○正要上樓時,聽到有人在用力敲門,就走下來看,應該有聽到被告所說的話等語,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用力敲門,當時伊走到樓梯的時候,有聽到被告用力敲門的聲音,還有聽到被告說「我一個人要配你們全家」,伊聽了很害怕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證人乙○○○、丙○○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供承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因有糾葛欲與告訴人理論未果,旋又前往林隆賜住處毆打告訴人等情在卷,以被告如此急於覓得告訴人理論、覓得後立即持鋸子毆傷告訴人等情狀觀之,足徵被告係於盛怒之下,前往告訴人住處,則其於當下尋找告訴人未果,且經用力敲門後未得其門而入,進而出言恐嚇屋內之證人乙○○○、丙○○,亦無悖於常情,況依前開證述之恐嚇內容所示,恐嚇對象並非僅止於一人,而包括證人乙○○○、丙○○等,亦與當時客觀情狀無違,應認證人等上開證述洵堪採憑。是則,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乙○○○、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恐嚇丙○○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然與經起訴成罪之恐嚇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而尋釁告訴人,未循求法律程序或其他正當、平和管道解決,竟出言恫嚇其家人並毆傷告訴人,分別造成渠等身心受創,惟念及被告於出言恐嚇後,並未以實力付諸實現,損害未至擴大,告訴人所受頭皮、雙手表層鋸傷等傷害,傷勢尚非重大,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犯行,犯後態度未臻恭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鋸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該鋸子係其所拾得等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難認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