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二八五二號、偵緝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一四九、二三一號、偵字第三三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與連續恐嚇部分,及寄藏改造手槍與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丁○○、壬○○有罪部分及戊○○強盜暨沒收部分)。
戊○○第二項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與前項戊○○上訴駁回之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執更字第六二號,定應執行刑為徒刑二十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獄(於本件行為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另丁○○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至壬○○則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少訴字第五號,判處徒刑三年七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又因另犯搶奪二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六號,判處徒刑一年四月、二年確定,上開二罪,連同假釋殘刑十一月又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
二、戊○○持有槍彈,連續三次恐嚇乙○○:戊○○、 陳奕菖 (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丁○○(綽號土豆)、壬○○四人,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各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刀械,竟違反上開法律,又分別從事以下犯行:
⑴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二次前往台南市○○路
○段○○○號「捷豹模型玩具槍店」,向不知情負責人 楊誌奮 購入合法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玩具手槍一枝及武士刀一把,旋以不詳方式,再取得上開手槍及武士刀,斯時前開手槍,已將其金屬槍管車通而為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一),武士刀(即附表一編號三)刀鋒前端二‧五公分處,亦經開鋒,均具殺傷力,另在同一時間取得將玩具金屬槍管車通,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管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二),戊○○乃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槍管及武士刀(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⑵緣戊○○隱瞞已婚事實,追求 陳佳玲 ,經陳佳玲發覺後,欲
與其分手,戊○○遂不時騷擾陳佳玲,適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駕駛D5-1742號小客車,前往臺南縣○里鎮○○○街○○○號陳佳玲住處前,再度騷擾陳佳玲,陳佳玲母親男友乙○○發覺上情,乃告誡戊○○,因戊○○不甘受辱,遂在車內與乙○○發生拉扯。戊○○因不敵乙○○,乃自汽車後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持槍對著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不敢再與戊○○爭執,幸陳佳玲察覺後上前阻擋戊○○,乙○○始趁機逃離。
⑶戊○○心有未甘,旋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
卅五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尋找陳佳玲未果,由乙○○出面理論,戊○○竟承前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再持同一手槍對著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即奔入屋內,戊○○遂繞往屋外設有鐵板窗戶,再開一槍(該槍枝因未扣案致未能證明有殺傷力),以為洩憤。
⑷旋戊○○離去後,仍未平復,乃於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廿六分許,承前開恐嚇犯意,持不知情 羅文彬 所申請,由 許雯捷 (另案偵查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發出:「今日是開市,(你的命)我會來收,我說的話一定會做,你根本無資格和我說什麼,你只是個廢人,下次我會來收你的命,讓你早點去面對陳佳玲的親生父親,我會不會做?你等得到的」等語,到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戊○○在臺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戊○○同意,在戊○○所駕駛上開D5─1742號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戊○○自陳奕菖處收受手槍,並置入子彈而寄藏部分:陳奕菖於不詳時地,自不詳處所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四),乃無故持有之,並將之放在臺南市○○路○○○號陳奕菖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某時,陳奕菖攜帶前開手槍,前往台南市○○街卅九巷一○一弄十二號戊○○住處,離去時,欲將上開手槍留置於戊○○住處。戊○○基於其前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持有槍彈,已被查獲,竟另行起意自陳奕菖處收受上開槍枝,且同時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置入上開手槍彈匣後,寄藏在其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四(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三所示物品。
四、對被害人己○○、甲○○、庚○○母女部分: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後,某不詳時間,因所持有或寄藏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三所示物品,已遭警查獲取走,戊○○乃又自不詳處所,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五)、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六)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戊○○另行起意,未經許可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放在藍色手提袋(內並置放附表四扣除編號七所示作案工具及附表五所示雜物),丁○○及壬○○,亦均明知戊○○,將改造槍彈及作案工具,放在藍色手提袋。戊○○遂又與丁○○或壬○○,分別再從事以下犯行:
㈠戊○○、丁○○共持有槍彈,分對己○○妨害自由及強盜:
(即台南地檢併案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二三號部分)⑴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及命令簽本票二紙部分:
緣丁○○與己○○僅有些許債務糾紛,己○○竟要求丁○○及其女友分別簽發票面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丁○○乃於不詳時日,向戊○○及壬○○閒聊及此。戊○○聽聞上情,遂向丁○○表示,欲為丁○○出面討回公道,即夥同丁○○、 陳三吉 、 葉玉鈴 及壬○○五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上午八時許,開車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五己○○住處,適己○○友人「 阿德 」來訪,戊○○即趁己○○兒子開門迎接「阿德」時,進入己○○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壬○○(此部分未據起訴)即偕同「阿德」先行離去。戊○○遂與丁○○、陳三吉、葉玉鈴等四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由丁○○持有戊○○所有藍色手提袋(按平時係供戊○○置放改造槍彈及作案工具),而戊○○則兩手分持改造槍彈及電擊棒各一枝,先以手槍指向己○○及 潘慧玲 夫婦,復用電擊棒電擊,再以膠帶綑綁己○○雙手後,用其所攜帶手銬銬住己○○,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己○○及潘慧玲二人行動自由。其後,戊○○命己○○與丁○○進行談判,雙方債務嗣以五千元結算,戊○○再命葉玉鈴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用紙,使己○○及潘慧玲分別簽發票面金額九十五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抵銷,戊○○並令葉玉鈴、丁○○、陳三吉,先行下樓。
⑵戊○○獨自持槍彈及電擊棒,對被害人己○○強盜部分:
嗣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下午五時許,戊○○在己○○已遭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不能抗拒情形下,戊○○在令 葉玉玲 、丁○○、陳三吉,先行下樓後,其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持上開足供作為兇器改造槍彈及電擊棒,喝令己○○自行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置於客廳桌上,旋即取走己○○所有現金二萬餘元,始行離去。
㈡戊○○、丁○○對被害人甲○○部分:
⑴戊○○、丁○○共同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部分:
戊○○駕駛D5─1742號改裝小客車,搭載丁○○及葉玉鈴,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車兜風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甲○○所駕駛9990─LM號小客車(馬自達廠,業經改裝,下稱改裝汽車)停放在此,遂興起飆車競速意思。戊○○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改由丁○○駕駛戊○○所有D5─1742號汽車,擋住上開甲○○所有9990─LM號改裝汽車出路,戊○○則持上開具有殺傷力手槍一枝,前往甲○○處,以強暴方式,令甲○○至9990─LM號改裝汽車駕車,甲○○不從,並欲搶下戊○○手上槍枝,戊○○乃再從身上取出另一枝具有殺傷力手槍,強令甲○○進入9990─LM號改裝汽車,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但因甲○○不願開車,戊○○乃命甲○○坐在9990─LM號改裝汽車副駕駛座,並由戊○○自任駕駛,另丁○○則駕駛戊○○所有D5─1742號汽車,搭載葉玉鈴,上開二車遂飆車競速,直至台南市○○路○段鹽水溪出海口處附近,戊○○與丁○○,見甲○○所有9990─LM號改裝汽車性能良好,即起意欲據為己有。
⑵戊○○、丁○○共同持槍彈,強盜被害人甲○○部分:
戊○○遂承前強盜犯意,與丁○○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戊○○提供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一枝交丁○○,丁○○即持上開手槍,脅迫甲○○下車,甲○○本欲拿起其所有霹靂包一個下車(內有信用卡六張、誠泰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縱橫台中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身份證、票面金額五萬八二五○元支票各一張、保險卡二張、名片一疊、數位相機一台、內有現金七千餘元皮夾一個、名片包一個),但戊○○對甲○○表示:「是命重要,還是錢重要」!甲○○因而不能抗拒,遂依戊○○及丁○○指示,空手下車,此時,戊○○叫丁○○自其車上取出濕紙巾,將改裝汽車方向盤上所留下指紋擦拭,丁○○又持上開手槍,敲擊甲○○頭部,再與戊○○分持手槍,命甲○○往附近某工寮處前進,行進間,甲○○趁戊○○、丁○○不備之際,立即衝上堤旁往溪邊逃跑,丁○○追逐甲○○時,並對空鳴槍一發示警,甲○○旋即跳入溪水內躲藏。戊○○、丁○○即持手電筒,尋找甲○○約廿分鐘未果,即將甲○○所有9990─LM號改裝汽車及皮包內物品,據為己有。得手後,戊○○命丁○○將9990─LM號改裝汽車予以變賣,並從容駕車駛離現場。
㈢戊○○、壬○○對被害人庚○○、辛○○強盜部分:
⑴戊○○藉由不詳管道,得知住於臺南市○○路○段○○○巷
○號四樓庚○○住處 李順能 (已死亡),可能持有數量不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據為己有。戊○○又承前強盜犯意,並與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另邀不知情陳三吉、丁○○、 陳健群 ,五人共同乘車,前往庚○○住處前二○○巷巷口,由戊○○撥打李順能手機,並告知接聽電話庚○○,下樓與其聯絡,其間陳健群先行離去。
⑵著手強盜庚○○、辛○○部分:
嗣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庚○○抵達現場後,戊○○先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一枝,控制庚○○行動,並以手銬銬住庚○○,壬○○則攜上開藍色手提袋(內置有改造槍彈及作案工具),另一隻手抓住庚○○,二人遂將庚○○架往庚○○住處,戊○○旋以手銬,將庚○○銬在客廳椅子,再命壬○○將庚○○帶往浴室,以手銬銬住,至使庚○○不能抗拒,隨後,戊○○及壬○○即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四樓庚○○住處,大肆搜刮財物。不久,庚○○女兒辛○○補習返家,戊○○再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及電擊棒各一枝,迫使辛○○將行動電話交出,先丟在一旁,並命壬○○將辛○○一同帶進浴室,至使辛○○不能抗拒。總計戊○○及壬○○,共取得庚○○所有紀念套幣二套、信用卡七張、金融卡一張、現金卡二張、積點卡一張、女用手錶一只、辛○○所有項鍊一條,戊○○並自庚○○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卅三包(庚○○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其間戊○○因卡賓槍損壞無法修理,電話通知丁○○取螺絲起子上樓,不知情丁○○上樓後發覺情況有異,乃與在樓下陳三吉藉故先行離去。
⑶查獲經過:
嗣因庚○○當晚(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早與友人相約聚餐,但其友人前往庚○○住處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許坤明 據報前往查訪,並呼叫警力支援,當場逮捕戊○○及壬○○,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至五所示物品,並在藍色手提包,查獲戊○○強盜甲○○所得財物一批,暨在壬○○身上扣得庚○○所有信用卡及金融卡共十一張及庚○○所有手錶一支。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供述,證人葉玉鈴、證人 許家福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及證人己○○、潘慧玲、壬○○於警偵訊證詞,暨證人庚○○、辛○○於警偵訊證述以及證人 李翠玉 、許坤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均經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壬○○僅承認有妨害自由及非法持有槍枝,對分別強盜被害人甲○○及庚○○部分,則均否認犯罪,辯稱,渠等並無強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事實(即戊○○持有槍彈,連續三次恐嚇乙○○)部分:
⒈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詳原審卷㈠一○○至一
○一頁、卷㈡一八六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詳警卷一之一第二一至二六頁),復有目擊證人陳佳玲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證述甚詳(詳警卷一之一第二七至三三頁,偵查卷一之三第六十頁,原審卷㈠三一一至三一八頁),而證人楊誌奮(即捷豹模型玩具槍店負責人)亦證稱: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戊○○曾二次至其店內購買無殺傷力玩具手槍及武士刀等語(詳警卷一之一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㈠三一八至三二一頁)。又被告戊○○以許雯捷手機發出簡訊恐嚇乙○○部分,則有羅文彬所申請,由許雯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資料查詢表,及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用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之三第三、二八至二九頁)。另有查獲現場蒐證相片、指認相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四八張、告訴人乙○○住處現場圖及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詳警卷一之一第四九至六七頁,原審卷㈠二五九至二六五頁)。此外有查獲當時所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在案可佐(詳警卷一之一第四七至四八頁)。
⒉又扣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部分,經送刑事警察局,
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一),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槍管其中一枝(即附表一編號二),認係將玩具金屬槍管車通改造槍管,經再函詢結果,上開槍管確實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⑶其餘送鑑玩具手槍三枝、玩具金屬槍管一枝、無法擊發之改造子彈二顆(業經試射)、鐵片一片,俱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0940101424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內授警字第0950069361號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之三第十二至十七頁,原審卷㈠二○四頁)。
⒊又扣案武士刀(即附表一編號三),經臺南縣警察局刀械鑑
驗小組鑑定結果,鑑驗武士刀一把,刀柄長十九公分、刀刃長三七‧五公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經再函詢結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刀械,應經「開鋒」,亦即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上開武士刀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當庭勘驗,其刀鋒前端二‧五公分處,業經開鋒屬實,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南縣警保字第0940056020號函、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內授警字第0950069362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之三第二五至二七頁、原審卷㈠二一一、三二一頁)。依上證據,足認被告戊○○自白事實所示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⒋此外,被告戊○○就其上開犯行,業經認罪,而證人 陳松泉
(即上弘模型玩具槍店負責人)並證稱: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戊○○確曾至其店內購買無殺傷力玩具手槍等語(詳警卷一之一第三七至三八頁)。至被告戊○○雖曾向告訴人乙○○住處窗戶開槍一發,上開子彈雖可擊發,然因未扣案,故無從認定該槍枝有無達到殺傷力標準,本於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本院乃不認被告戊○○有非法持有該子彈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事實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事實(即戊○○自陳奕菖處收受手槍而寄藏)部分:
⒈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陳奕菖分別坦承(詳原審卷
㈠六八頁、卷㈡一八六頁),此外有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警卷二之一第三三頁)。又查獲當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三所示物品(詳警卷㈡之一第二七至二九頁)。
⒉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部分,經送刑事警察局依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四),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一顆(即附表一編號七),認係由直徑九點四六釐米、長度二二‧一七釐米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四二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⑶其餘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具子彈外型實心金屬物,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94013271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詳警卷二之二第五至七頁)。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戊○○、陳奕菖二人,該部分犯行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⒊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亦已認罪。是本件被告戊○○、陳奕菖關於事實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事實(即對被害人己○○、甲○○、庚○○母女)部分:
⒈事實㈠(即對被害人己○○)部分:
⑴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戊○○及丁○○於原審時,均坦承不
諱(詳原審卷㈡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所為指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己○○配偶潘慧玲、證人即抵達現場後立即離開壬○○所為證詞,均相符合(詳警卷五之一第九至十一頁,偵查卷五之一第二五至二七、二五至二七,十二、十九、二六頁),亦與同案被告葉玉鈴、陳三吉所為陳述一致(詳警卷五之一第五至七頁,偵查卷五之一第七、九至十、二六至二七頁)。依此,足認被告戊○○、丁○○該部分犯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⑵至證人己○○雖證稱:被告二人拘束其行動自由時,有遭毆
傷流血,事後,並遭被告戊○○強盜約七萬元現金(詳警卷㈤之一第九頁背面),但上開傷害及遭強盜約七萬元現金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本院認應以被告戊○○自白強盜取得二萬元現金為準,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實㈠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丁○○該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⒉事實㈡(即對被害人甲○○)部分:
⑴該犯罪事實,除被告丁○○辯稱:其有持槍拘束甲○○行動
自由,但無強盜故意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戊○○、丁○○於原審自白(詳原審卷㈡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詳警卷四之一第三十至三九頁,偵查卷四之一第二一七至二二○頁,原審卷㈠二九一至三○四頁),並與證人即在場人葉玉鈴、證人即受戊○○委託買賣改裝汽車之許家福證詞吻合(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二五九至二六二、二八三至二八五、七一至七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卷四之一第九五頁),並有扣案物品及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丁○○就此辯稱:戊○○說有人欠他錢,要我一起去討
債,我便陪戊○○去,到了永康奇美醫院附近,戊○○說就是甲○○個人欠他錢,所以我就跟他下車;甲○○車上的指紋,是戊○○叫葉玉鈴擦的,戊○○告訴我,甲○○這部車是對方用來抵錢的,叫我把車子拿去賣,我隔天便與葉玉鈴一起開車前往小北商場附近,但因證件不齊,無法賣出云云(詳偵查卷三之二第十六至十七頁,原審聲羈四七號卷五頁)。然有關證人甲○○其個人財物如何喪失其持有管領力部分,證人甲○○證稱:戊○○及丁○○持槍命令我下車,我要拿包包下車時,戊○○表示「是命重要還是錢重要!」,戊○○便叫跟隨在後丁○○拿濕紙巾,戊○○便擦我的車子,並叫我下車進去廢棄工寮等語(詳警卷四之一第三七頁,原審卷㈠二九九至三○○頁)。依上證詞,可知當證人甲○○其物喪失其管領力時,被告丁○○始終在場,並可聽聞被告戊○○上開話語,由此堪認,被告戊○○及丁○○二人強令證人甲○○下車時,主觀上已有將甲○○皮包及改裝汽車,置為其二人實力支配下意思。又被害人甲○○受到被告戊○○脅迫話語時,被告丁○○係依被告戊○○指示,持槍站在現場,又遞送濕紙巾給被告戊○○擦拭指紋,其焉有不知被告戊○○本意,係要強盜甲○○改裝汽車及皮包內財物之理!其次,被告丁○○於被害人甲○○跳水後,確依被告戊○○指示,將9990─LM號改裝汽車,駛離現場予以變賣,就此,被告戊○○亦供稱:我想到車上有我的指紋,所以就把車開走交我的朋友,因車子要交給別人處理,所以就把車子清乾淨,我朋友說車子只值十萬元,但我沒拿到錢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一頁)。故而,堪認被告丁○○在客觀上,亦確將9990─LM號改裝汽車開走,變賣求現。
⑶抑有進者,本件發生初始,係被告戊○○發現證人甲○○改
裝汽車性能頗佳,於飆車競速後,更萌生強盜歹念,此對照被告戊○○、丁○○,渠等於己○○案中,對於己○○究竟有何種債務糾紛緣由及金額,嗣後如何解決,均有具體事證,而被告二人在「己○○案中」,亦均明確作相同陳述。但本件被告丁○○,竟無法說明其對被害人甲○○究竟是有何項債務存在。再者被告戊○○完全未與被害人甲○○論及有關「債務糾紛」一事,而被告丁○○其間,亦僅對被害人甲○○說過一句話:「我大哥戊○○說話,你要聽」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九九頁)。依此,被告丁○○主客觀上,與被告戊○○,顯有將被害人甲○○所有皮包及9990─LM號改裝汽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渠等又對與被害人甲○○間,有何項債務糾紛存在,無從提出具體事證,則被告戊○○及丁○○顯係於查獲後,相約以債務糾紛一事,作為渠等脫罪之詞(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三八頁)。佐以,被告戊○○事後全盤認罪,更可確信被告丁○○所辯稱,主使者戊○○表示要去要債,此為子虛烏有,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實㈡部分犯行,依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丁○○該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⒊事實㈢(即對被害人庚○○、辛○○母女)部分:
⑴該犯罪事實,除被告壬○○辯稱,有攜帶藍色手提袋(內有
槍彈),並拘束庚○○及辛○○行動自由,但無強盜故意外,其餘業據被告戊○○及壬○○於原審自白(詳原審卷㈡一八六頁),此同據證人庚○○、辛○○證述明確(詳警卷四之一第十九至二九頁,偵查卷四之一第一○五至一一一、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原審卷㈡七一至八四頁;詳警卷四之一第四十至四五頁,偵查卷四之一第六二至六四、一○五至一一
一、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原審卷㈡六一至七一頁),亦與證人李翠玉(即發覺友人庚○○可能遭不法侵害而報案者)、證人許坤明(即查獲本案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所警員)所為證詞相符(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五九至六一、七八至八三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蒐證照片六二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受理案件記錄表、被害人庚○○住處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詳警卷四之一第九六、六三至九四頁;偵查卷四之一第七○、五七頁;原審卷㈠二一二至二一八頁)。另由被害人庚○○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亦可證明被告戊○○及壬○○控制證人庚○○行動自由,當時係由被告壬○○一手握住銬有手銬證人庚○○,另一手則持有藍色手提袋(內置有槍彈及作案工具,詳偵查卷㈣之一第六九頁)。又查獲當時,扣有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四至五所示物品在卷可佐(詳警卷㈣之一第五七至六二頁)。
⑵至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部分,經送刑事警察
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五),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德林吉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六),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土造子彈二顆,均具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五釐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計餘一顆)。⑷其餘送鑑卡賓槍一枝、土造子彈二顆,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644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
⑶又被告戊○○就此犯行已經認罪,則其先前抗辯係為配合警
方辦案,檢察官因而調查證據,即證人賴澄雲(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及證人 黃進吉 (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證述(詳偵查卷四之一第六五至六八、八三至八五頁)與本件已無重大關連,茲不贅述。⑷被告壬○○固辯稱:當天是受被告戊○○委託,前往要債,
綽號土豆丁○○,經戊○○授意打電話給我,我當天晚上是第一次見到丁○○云云(詳警卷㈣之一第十五頁)。然查:①證人庚○○已證稱:戊○○說,「找我是求財」,算我倒楣
等語(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一一○頁)。共同被告戊○○於本件查獲時亦稱:是去向庚○○處理買藥的糾紛,我打電話向壬○○說要去拿藥,之前先去「阿家」處收五千元等語,作為脫罪之詞(詳偵查卷四之一第四五至四六、二三二頁)。其後被告戊○○坦承:(你們決定強盜庚○○是臨時起意的?)是,當初只是要去看有多少藥,臨時起意要搶庚○○的安非他命等語(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一五四、二三二頁),凡此,在在證明,與被告壬○○所辯不合。
②證人丁○○前因「己○○案」,曾至被告壬○○家中向壬○
○訴苦,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㈡一八三頁),而「己○○案」距離本件不過二週時間,被告壬○○竟表示,當日初識被告丁○○,顯係有意隱瞞當日聚集目的。
③再者,依業經全部認罪主謀戊○○陳述,及其所繪製當日車
內座位圖(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五一、二三二頁,原審卷㈡一七五頁),當時係由戊○○駕車、丁○○在副駕駛座,後座由左而右依序為陳三吉、壬○○、陳健群。此外證人丁○○在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供稱: 陳建群 有跟坐一台車一起去找庚○○等語(詳偵查卷三之二第十八頁、四之一第二八○頁,原審聲羈卷四七頁)。因此,證人丁○○於原審時證稱:
戊○○有表示是要去向庚○○要債(詳原審卷㈡五十頁)。「陳建群沒有與我們同車,也沒有上車,我們是在金華路上遇見陳建群,並與陳建群說話;陳建群並沒有到現場」云云(詳原審卷㈡五一至五四頁),其顯係事後翻供;而證人陳健群不願直接承認,有與戊○○同車至庚○○處,但仍表示其後來到場時有看到戊○○、壬○○及陳三吉(詳原審卷㈡五七至六○頁),由此亦可佐證,證人丁○○及陳健群於原審時,有刻意迴護被告壬○○情事,二人所供,顯不足採。④又證人 黃怡潔 雖稱,戊○○去找壬○○時,有表示要去向庚
○○要債云云(詳原審卷㈡五五至五七頁)。但其所供,尚無法證明被告戊○○與壬○○,離開壬○○租處後,有無對於「前往庚○○處」之實際目的,為犯意聯絡或意見交換。⑤至為要者,乃倘果真被告壬○○,僅陪同戊○○去向庚○○
要債,則被告壬○○自係本於戊○○意思向庚○○催討債務,但本件查獲時,竟在被告壬○○身上,查獲壬○○獨吞庚○○所有女用手錶一只(詳警卷四之一第六一頁編號);而證人辛○○雖未親見戊○○及壬○○強盜過程,但其證稱:警察到達時說,要看身分證,壬○○就帶我至另一房間找,因他們把身分證,跟其他證件裝在一個袋子裡等語(詳偵查卷四之一第一○八至一○九頁)。設果真是單純為債務糾紛,自不必將被害人庚○○家中相關證件取走。再參照「甲○○案」及本案,共同被告戊○○一開始,均設定以「債務糾紛」作為脫免強盜犯行遁詞,被告戊○○事後,已全盤認罪,更可確信被告壬○○所稱要債之說,同為不存在。綜上各情,被告戊○○及壬○○關於事實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其因乙○
○發生紛爭,竟非法持有手槍,恐嚇被害人乙○○;另就事實部分,被告戊○○亦係非法持有手槍,而向被害人己○○、甲○○及庚○○母女等人,分別實施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則被告戊○○其持有手槍與恐嚇犯行、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間,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被告戊○○上開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適用。又被告丁○○、壬○○就事實部分,均係與被告戊○○共同犯罪時,始與被告戊○○共同持有手槍,於犯案完畢後,即又交回被告戊○○。是被告丁○○、壬○○二人,渠等就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間,即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⒉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規定,既以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因此,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解釋,自得援用作為加重強盜罪各加重要件之解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槍枝及子彈,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然屬於上開要件兇器無疑。是被告戊○○、丁○○、壬○○三人,持有改造手槍,分別對被害人己○○、甲○○、庚○○母女,實施強盜犯行,顯均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㈡論罪部分: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
⒈被告戊○○部分:
⑴就事實所為(即對被害人乙○○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武士刀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槍管及武士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連續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
⑵就事實所為(即戊○○自陳奕菖處收受手槍,並置入子彈
而寄藏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其寄藏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子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⑶事實所為(對被害人己○○、甲○○、庚○○母女部分)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事實四㈠部分,即被告戊○○對被害人己○○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對被害人甲○○、庚○○母女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原判決漏未敘明),併此敘明。又被告戊○○與丁○○、葉玉鈴、陳三吉,就事實㈠持有改造槍彈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與丁○○就事實㈡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與壬○○就事實㈢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庚○○、辛○○為強盜行為,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戊○○初始,係以共同妨害自由犯意,分別剝奪被害人己○○、甲○○之自由,其後個人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另取得被害人己○○及甲○○之財物,就事實㈠㈡所犯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與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戊○○於事實,有三次持有、寄藏、又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均係於警查獲後,始再另行取得槍彈,而建立新持有支配管領力,時間可以切割,犯意各別,上開三次犯行,並無繼續犯關係,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就事實㈠㈡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事實㈠部分,即被告丁○○對被害人己○○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丁○○對被害人甲○○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原判決漏未敘明),併此敘明。又被告丁○○與同案戊○○、葉玉鈴、陳三吉,就上開持有改造槍彈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就上開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二次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惟被告丁○○就事實㈠㈡部分,其二次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均於犯後即繳還戊○○,而失其繼續持有狀態,是該二次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並非狀態繼續,自應論以獨立二罪。而被告丁○○就事實㈠所犯持有改造槍彈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㈡所犯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事實㈠㈡自應各從一重,分別依持有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與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壬○○部分:
就事實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改造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壬○○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壬○○所犯持有改造槍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壬○○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案,分經法院判處徒刑四年二月、一年四月、二年確定,後二罪連同前罪假釋殘刑十一月又一日接續執行,因縮刑結果,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二十至二三頁),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連續恐嚇二罪間,依起訴書所載,二罪顯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原判決認為二罪係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隔相當時間,再本件犯恐嚇犯行,因認二罪,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科。然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戊○○係直接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連續三次對被害人乙○○為恐嚇犯行,本件認被告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與恐嚇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恐嚇部分,分論併罰,即有未洽。⑵又被告戊○○其自陳奕菖處收受手槍,並置入子彈而寄藏部分,其寄藏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被告於接受陳奕菖所寄藏改造手槍後(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又另外持有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二支改造手槍,該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應與被告戊○○受陳奕菖寄藏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均僅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而原判決除對被告戊○○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外,又對被告戊○○持有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持有改造手槍,論以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亦有未當。
㈡次按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對原判決所判處關於連續恐
嚇罪部分及寄藏手槍罪部分,分別撤回上訴(詳上訴卷一一一頁)。然該二罪,其中被告戊○○連續恐嚇與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被告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亦與被告戊○○所犯共同持有改手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六),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戊○○五罪,雖僅被告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然被告戊○○上訴後,又對原判決所處連續恐嚇罪及寄藏手槍罪分別撤回上訴。然該二罪部分,依前所述,其中連續恐嚇與被告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部分,及寄藏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四)與被告戊○○持有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改造手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判決一部上訴者,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被告戊○○撤回恐嚇罪及寄藏手槍罪部分,即因與未撤回上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視為已上訴,而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是被告戊○○本件所為撤回上訴,係無效訴訟行為,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戊○○所撤回恐嚇罪及寄藏手槍罪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對被告戊○○所處五罪,即持有改造手槍罪、連續恐嚇罪、寄藏改造手槍罪、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共同加重強盜罪,其中被告戊○○所犯改造手槍罪與連續恐嚇罪部分,及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既應分別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依序各論以持有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手槍二罪,再與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併合處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與連續恐嚇部分,及寄藏改造手槍與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均有可議,而均屬無可維持,上開所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戊○○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又持之犯下本件多起案件,被告戊○○並曾開槍恐嚇被害人乙○○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至為重大!被告戊○○雖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數度惡意誤導偵查方向,甚欲誣陷曾與其有接觸警員,自稱乃線民配合警方辦案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對被告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各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
,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另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物品,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而附表三編號一以外物品,雖為被告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何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又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乃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被告戊○○共同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戊○○罪
證明確,因予適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被告戊○○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又持之犯下本件多起案件,被告戊○○動輒以改造槍枝及電擊棒控制多名被害人行動,又夥同被告丁○○及壬○○犯下多起案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至為重大!被告戊○○雖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但其於偵查中數度惡意誤導偵查方向,甚欲誣陷曾與其有接觸警員,自稱乃線民配合警方辦案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資懲儆。併敘明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另附表四所示物品,則為被告戊○○所有且供事實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而附表五編號一以外物品,雖各為被告戊○○、壬○○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何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共同加重強盜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戊○○上開撤銷改判,其中所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部分,與被告戊○○上開上訴駁回所犯共同加重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暨上揭諭知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四、被告丁○○、壬○○部分:㈠關於被告丁○○、壬○○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壬○○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三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各四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七至三七頁,原審卷㈡一九六至二○五頁)。被告二人本件均屬有多次犯行,且素行不佳。被告丁○○、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又持之犯下本件多起案件,被告丁○○追逐被害人甲○○時亦曾開槍示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至為重大!被告丁○○及壬○○於原審時仍否認有強盜犯行,矯飾否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對被告丁○○共同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對被告壬○○共同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對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併敘明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乃違禁物;附表四所示物品,乃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各於被告丁○○、壬○○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而附表五編號一以外物品,雖各為被告戊○○、壬○○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有供何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本院經核,關於被告丁○○、壬○○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里鎮○○○街○○○號陳佳玲住處前,持事實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強押被害人乙○○至戊○○其所有D5-1742號小客車內。因認被告戊○○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㈡又被告戊○○持有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手槍及子彈後,另基於販賣改造手槍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持上開槍枝前往臺南市○○路○○○號陳奕菖住處,以二萬五千元,販賣上開槍枝一枝予陳奕菖。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販賣改造手槍罪嫌云云。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證(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戊○○對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三
○二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事實證據資料及以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指訴,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有持槍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與乙○○發生扭打,根本沒時間先拿槍及裝彈匣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三九至一四○頁)。⒉查告訴人乙○○初次於警詢供稱: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
戊○○發生衝突,二人在小客車發生扭打,戊○○打不過我,就從汽車後座拿出一把銀色手槍,我上去搶戊○○的槍,但搶不過戊○○,我向戊○○表示有膽就開槍,戊○○便將彈匣裝上手槍,但沒有開槍,陳佳玲過來阻擋戊○○,我就趁機逃走等語(詳警卷一之一第二二頁)。上開指訴與證人陳佳玲在警詢初次證述相符,更與證人陳佳玲於原審證詞吻合(詳警卷一之一第二八頁,原審卷㈠三一二至三一三頁),亦與被告戊○○辯解相符,是被告戊○○所辯自可採信。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稱:戊○○將我押往車上,並把槍枝拿出來,說要讓我死云云(詳偵查卷一之三第五九、六十頁)。既與告訴人初次指訴不符,又與證人陳佳玲證詞不合。且經被告否認上開陳述證據能力,本院因認告訴人乙○○初次指訴,較符合當時狀況。綜上各情,被告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顯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該部分與前揭事實連續恐嚇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戊○○涉有販賣改造手槍罪嫌,無非
以事實證據及以證人陳奕菖、 王嘉莉 證述,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對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四改造手槍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上開手槍係其販賣予陳奕菖,辯稱:槍枝是查獲前二週星期六,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陳奕菖攜至我家拆解給我看,其後便寄在我家,我太太 洪筑筠 前所說,是要幫我擔罪等語(詳偵查卷二之一第三六頁,原審卷㈠三三九至三四○頁)。
⒉證人陳奕菖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與戊○○才剛認識,沒什麼
交情,也不太信任戊○○;槍枝是戊○○在某日凌晨,拿到我家以二萬五千元賣我,是臨時說好的,當時戊○○女友陳佳玲亦在場,王嘉莉當時是在房間看電視,買槍當時王嘉莉並不知道;因當時我身上沒有錢,王嘉莉那邊好像還有四、五千元,我便叫王嘉莉去超商領約二萬元,連同她身上現金交給我;我買後大約過一至二週,戊○○就到我家,沒說什麼原因,就把那枝槍拿走,事後我還向戊○○要過幾次槍云云(詳原審卷㈠三二九至三三六頁)。然查:⑴證人陳奕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所販賣者乃道具槍,槍不是我的,本來是我朋友的,他放在我那裡,戊○○看到後就拿走等語(詳偵查卷二之五第十八、三四頁)。就此而言,被告戊○○究竟是否為槍枝原始持有人,果有販賣槍枝,究係販賣改造手槍或道具槍,則均有高度疑問。⑵又證人陳奕菖在偵查中證稱:買槍當時王嘉莉有看到,因現金不夠,還要王嘉莉去便利超商領取一萬五千元云云(詳偵查卷二之三第五三頁)。果有購買槍枝情事,則王嘉莉究竟領取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及王嘉莉是否知情,亦明顯不合。⑶另證人王嘉莉曾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是有去便利超商領取二萬元現金,交給陳奕菖,但不知道陳奕菖有向戊○○買槍;陳奕菖事後有拿槍給伊看,但伊不知那把槍是否是戊○○賣給陳奕菖等語(詳偵查卷二之三第五三至五五頁)。惟上開證據,乃證人王嘉莉聽聞陳奕菖所述,已屬傳聞。縱認定其證言為真,亦與證人陳奕菖證稱:王嘉莉於購槍時在現場等語不符,自不能用以佐證證人陳奕菖所述為真。⑷又販賣槍枝並非小事,以證人陳奕菖證稱,與戊○○係初識,並無交情,亦不甚信任。在此情形,證人竟會向戊○○購槍,並在戊○○毫無表示緣由下,任令已販入槍枝,又再遭賣出戊○○取走(詳偵查卷㈡之一第九一頁),此實與常情有違。⑸且證人洪筑筠(即戊○○配偶)於查獲時,係獨自在車上,被告戊○○不在現場,而證人洪筑筠當時,為使被告戊○○脫身,證稱:扣案物品皆為伊所有,固不可採。但證人洪筑筠被查獲初次訊問時,已可明確指出:扣案槍彈是 小北仔 (陳奕菖)所寄放的等語(詳警卷二之一第四頁,偵查卷二之一第廿、七一頁、)。由此可知,被告戊○○與陳奕菖,就該槍枝關係,應非買賣情事甚明。
⒊綜合上述,證人陳奕菖在原審及審判外所為證述,有關扣案
槍枝原始持有者為何人,究係買賣改造手槍或道具槍,證人王嘉莉當時是否在場,王嘉莉究竟提領多少現金購槍,證人陳奕菖與被告戊○○間信任關係等等。凡此,均攸關本件販賣改造手槍待證事實重要事項,均有多處明顯重大瑕疵,尚不能遽予憑信,是其證詞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戊○○上開被訴販賣改造手槍罪嫌,即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該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㈡寄藏改造手槍論罪部分,有吸收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應沒收違禁物)┌──┬─────────────────┬─────┐│編號│名稱│數量│├──┼─────────────────┼─────┤│一│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壹枝│││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49429號)││├──┼─────────────────┼─────┤│二│改造槍管│壹枝│├──┼─────────────────┼─────┤│三│武士刀│壹把│├──┼─────────────────┼─────┤│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壹枝│││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2365號)││├──┼─────────────────┼─────┤│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壹枝│││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50158號)││├──┼─────────────────┼─────┤│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德│壹枝│││林吉式,槍枝管制編號:110215││││0156號)││├──┼─────────────────┼─────┤│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顆│└──┴─────────────────┴─────┘
附表二(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查獲扣案 無庸 沒收物品)┌──┬──────────────┬────────┐│編號│名稱│數量│├──┼──────────────┼────────┤│一│自動拋棄式彈殼│九十二粒│├──┼──────────────┼────────┤│二│半自動拋棄式彈殼│十一粒│├──┼──────────────┼────────┤│三│全自動子彈成品│二粒│├──┼──────────────┼────────┤│四│已擊發過彈殼│十二粒│├──┼──────────────┼────────┤│五│子彈半成品(含彈珠)│五粒│├──┼──────────────┼────────┤│六│六釐米鐵珠│一罐│├──┼──────────────┼────────┤│七│底火│三十一片│├──┼──────────────┼────────┤│八│火藥│三十二點八公克│├──┼──────────────┼────────┤│九│玩具槍管│一枝│├──┼──────────────┼────────┤│十│裝填底火工具│三枝│├──┼──────────────┼────────┤│十一│工具箱│二箱│├──┼──────────────┼────────┤│十二│手銬│二付│├──┼──────────────┼────────┤│十三│SHARP牌手機│一支│├──┼──────────────┼────────┤│十四│索尼愛立信牌手機│一支│├──┼──────────────┼────────┤│十五│行動電話IC卡│一片│├──┼──────────────┼────────┤│十六│彈簧│六條│├──┼──────────────┼────────┤│十七│玩具手槍│三枝│└──┴──────────────┴────────┘
附表三(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查獲扣案無庸沒收物品)┌──┬──────────────┬────────┐│編號│名稱│數量│├──┼──────────────┼────────┤│一│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一顆│├──┼──────────────┼────────┤│二│無殺傷力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一顆│├──┼──────────────┼────────┤│三│信號槍│一把│├──┼──────────────┼────────┤│四│疑似槍枝保險片│一個│├──┼──────────────┼────────┤│五│鑽石銼刀組(五支裝)│一組│├──┼──────────────┼────────┤│六│鑽頭│二枝│├──┼──────────────┼────────┤│七│彈殼│十四粒│├──┼──────────────┼────────┤│八│底火│一盒│├──┼──────────────┼────────┤│九│潤滑油│一瓶│└──┴──────────────┴────────┘
附表四(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扣案應沒收物品)┌──┬──────────────┬────────┐│編號│名稱│數量│├──┼──────────────┼────────┤│一│不具殺傷力之卡賓槍│壹枝│├──┼──────────────┼────────┤│二│無殺傷力土造子彈│貳顆│├──┼──────────────┼────────┤│三│電擊棒│壹枝│├──┼──────────────┼────────┤│四│黑色背包│壹只│├──┼──────────────┼────────┤│五│玩具槍管│壹枝│├──┼──────────────┼────────┤│六│手銬(含鑰匙叁枝)│壹組│├──┼──────────────┼────────┤│七│藍色手提袋│壹只│└──┴──────────────┴────────┘
附表五(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扣案無庸沒收之物)┌──┬──────────────┬────────┐│編號│名稱│數量│├──┼──────────────┼────────┤│一│改造子彈(業經鑑驗試射)│一顆│├──┼──────────────┼────────┤│二│戊○○所有黑色棒球帽│一頂│├──┼──────────────┼────────┤│三│戊○○所有金飾別針│一塊│├──┼──────────────┼────────┤│四│戊○○所有記事本│一本│├──┼──────────────┼────────┤│五│戊○○所有手錶│一只│├──┼──────────────┼────────┤│六│藍色手提袋內之手機│二枝│├──┼──────────────┼────────┤│七│藍色手提袋內之 蔡嘉益 護照│一本│├──┼──────────────┼────────┤│八│藍色手提袋內之陳健群郵局存摺│一本│├──┼──────────────┼────────┤│九│戊○○所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元│├──┼──────────────┼────────┤│十│戊○○所有戒指│三只│├──┼──────────────┼────────┤│十一│戊○○所有項鍊│一條│├──┼──────────────┼────────┤│十一│壬○○所有現金(新臺幣)│七千七百元│├──┼──────────────┼────────┤│十二│壬○○所有鑰匙│四支│├──┼──────────────┼────────┤│十三│壬○○所有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支│││一片及電池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