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即 曾偉宏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被告 林琨 珴追加被告 張廣益
張廣宏 張素芬
張偉峰 張雅婷 葉陳粉 葉茂松 葉向榮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琨珴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琨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琨珴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曾偉宏變更為楊模麟,並經楊模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內政部民國111年1月11日台內人字第1110001376號令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本於與起訴時主張其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3.71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下稱A木造房屋)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3.8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B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廣益、張廣宏、張素芬、張偉峰、張雅婷、葉陳粉、葉茂松、葉長青、葉向榮等人(下分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拆除B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且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向其等及原起訴時之被告林琨珴(下稱其姓名,與前開張廣益等人合稱被告)各請求各因B建物、A木造房屋占用系爭330號、73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三、林琨珴、張素芬、張偉峰、葉陳粉、葉長青、葉向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30、73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經國有財產署依法撥用該土地,而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查系爭330地號土地長期為作溫源浴池使用之B建物所占用,而張廣益、張廣宏、張素芬、張偉峰、張雅婷等人(下稱張廣益等5人)之被繼承人 張金錫 (於106年7月10日死亡)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葉陳粉、葉茂松、葉長青、葉向榮等人(下稱葉陳粉等4人,與張廣益等5人合稱張廣益等9人)之被繼承人 葉勝興 (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於108年6月25日伊會勘該建物時,曾在場出示其執有張金錫於89年6月30日所立、表示將該建物讓渡予葉勝興情事之讓渡書乙份。另系爭738地號土地亦長期為林琨珴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木造房屋所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廣益等5人及葉陳粉等4人拆除B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330地號土地,及請求林琨珴將A木造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738地號土地,且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起算,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林琨珴應將坐落系爭738地號土地上之A木造房屋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張廣益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林琨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㈣張廣益等5人應給付原告6,7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㈤葉陳粉等4人應於繼承葉勝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葉陳粉等4人應給付原告1,6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琨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以:不爭執伊具有A木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之事實,願於111年6月1日前將屋內物品清除完畢,如逾期未清理,並願拋棄物品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廣益、張廣宏、張雅婷以:否認張金錫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張金錫過世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資違抗辯。
㈢、葉茂松以:葉勝興於原告會勘時所出具之讓渡書,其上所載張金錫讓渡予葉勝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臨236號建物)並非B建物,乃位處B建物更上方之另一建物,是葉勝興對B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伊及葉陳粉、葉長青及葉向榮自亦無從因繼承而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素芬、張偉峰、葉陳粉、葉長青、葉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330、73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經國有財產署依法撥用該土地,而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及林琨珴就A木造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另B建物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1794號函及所附資料及會勘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46至4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同時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所有人就其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而行使前開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即應就其為物之所有權人,及該物為他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占有人對物所有權存在及占用事實無爭執,則應由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關於A木造房屋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部分: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土地為A木造房屋所占用,及林琨珴為A木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林琨珴既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系爭738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林琨珴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木造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738號土地,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琨珴將A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林琨珴以A木造房屋無權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於占用期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林琨珴於88年7月7日即申請A木造房屋之門牌登記,此有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林琨珴於106年8月31日前即以A木造房屋占用系爭738地號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琨珴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原告主張系爭738地號土地自106年8月31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元、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11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業提出載有當期申報地價之土地謄本及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4頁),且林琨珴未予爭執,為可採信。又本院審酌林琨珴所占用之系爭738地號土地位處山區,四周樹林環繞、雜草叢生,出入不便(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山下雖有小7、小26公車路線可以往返捷運車站(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然班次不多,是生活及交通均屬不便,因認林琨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於請求林琨珴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113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算之每月不當得利49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B建物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張廣益等9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張廣益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7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1794號函所附之臨236號建物之門牌初編申請書資料、108年6月25日會勘紀錄及所附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6至45頁),惟查前開門牌初編申請書資料,僅可知有張金錫於78年12月8日向臺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之事實,雖附有臨236號建物之簡易手繪圖說,然無法據以辨識臨236號建物即為B建物,又會勘紀錄為原告片面製作,並無相關文字或附加資料,可資判斷臨236建物即為B建物,雖葉勝興在其上簽名記載「有讓渡書壹份門牌236號」等文字,並提出讓渡書,然細繹該讓渡書內容,僅表示張金錫將臨236號建物讓渡予葉勝興,尚無從認定臨236建物即B建物,復衡以本院現場履勘時,B建物並未懸掛有臨236號門牌,此有原告提出其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拍攝之B建物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且葉茂松陳稱:該B建物照片中建物非葉勝興受讓自張金錫之臨236號建物,臨236號建物在更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並提出與B建物不同、而懸掛有臨236號門牌建物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至358頁),又張雅婷亦陳稱:該B建物照片並非之前張金錫曾帶其去過的山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是尚難認臨236號建物即B建物,自難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驟認張廣益等9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張廣益等9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非可採,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廣益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廣益等5人應給付原告6,7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葉陳粉等4人應於繼承葉勝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5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陳粉等4人應給付原告1,69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林琨珴應將坐落系爭738號土地上之A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林琨珴應給付原告3,11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林琨珴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一、被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
㈠、106年8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日)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810〈申報地價〉×3%〈年息〉×(1+30+31+30+31)/365〈占用期間〉=2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610〈申報地價〉×3%〈年息〉×2〈占用期間〉=1,2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2年)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600〈申報地價〉×3%〈年息〉×2〈占用期間〉=1,2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0日(計日)之不當得利:
33.71〈占用面積〉×580〈申報地價〉×3%〈年息〉×(31+28+31+30+31+30+31+30)/365〈占用期間〉=3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以上合計:3,113(276+1,234+1,214+389=3,113)。
二、林琨珴自111年8月3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33.71〈占用面積〉×580〈申報地價〉×3%〈年息〉÷12=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