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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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509號聲請人翔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祖業 代理人 霍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0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103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09年7月31日188,054元E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