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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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楊敬賜 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相對人 丁肖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抗告人業已起訴否認票據債權存在。又抗告人因選舉敗選後即深居友人住處未再露面,抗告人之配偶得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婚外情後,相對人因恐抗告人之配偶對其身體名譽有所詆毀,隨即隱匿無跡,於108年2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因不敢居住於原住所而另設第三人 高鳳君 為送達代收人,且抗告人於10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撤銷強暴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多次向相對人之處所送達,卻因相對人早已不知法向,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致無法送達相對人,可見相對人自知理曲,因恐刑事案件惹身,躲藏猶恐不及,豈敢公然出面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可見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業已舉證,相對人既未提示系爭本票,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如對執票人即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抗告人所述,難認其已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均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因與其婚外情曝光後,恐抗告人之配偶對其身體名譽有所詆毀,隨即隱匿無跡,於108年2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因不敢居住於原住所而另設第三人高鳳君為送達代收人,且抗告人於108年3月19日對相對人住處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亦多次均遭退回,而抗告人亦深居於友人處未再露面,故相對人不可能公然出面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復表示屆期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為上開之抗辯,並提出記載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高鳳君之原審裁定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系爭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觀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信件封面之戳印之記載即明,然此僅能證明郵務人員對相對人該址投遞信件時,未能會晤相對人,或相對人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間內領取,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隱匿行蹤,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固另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無從憑此即謂相對人係隱匿其行蹤;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抗告人,並非抗告人之配偶,縱使相對人有躲藏抗告人配偶之情,仍無從證明相對人即未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況依抗告人所述,其與相對人既有婚外情,可見其間關係之親密,則縱使抗告人於去年選舉後深居於友人住處未再露面,以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應無從據此推認相對人無法與其碰面,並對其為付款之提示。再者,抗告人所指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時間,均在相對人主張對其已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原審裁定之後,自無從以後來之情狀,反推先前相對人並未對其為提示本票之行為。是依抗告人所舉之事證,難認其已就相對人未對其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乙節,盡其舉證之責,是相對人主張其於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之前,已先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乙節,尚值採信。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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