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105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5425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第5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第4938號、第5423號、第5424號、第5425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被告鄭元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24號、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9時2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元程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於108年10月23日有至天寧中醫診所看診,並於108年10月27日至杏恩診所就醫服藥,完全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曾至診所就醫服藥置辯;惟查,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天寧中醫診所回文1份在卷可查,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