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0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自屬法律原則意義重大。(二)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並應受其拘束,原判決未依該判例撤銷原處分,屬法令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本件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吳文永 既經不起訴處分,足證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效果。(三)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亦謂:員工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應依財政部95年函釋,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然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另依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釋)意旨,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本件上訴人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四)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薪資所得。(五)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定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亦由任職公司支付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六)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七)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為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八)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即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
(二)又本件原審法院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租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判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情形,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及函釋所為之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三)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此外之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核均屬對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自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