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翁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308,755元(含本金292,659元及自93年
12月28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之利息),並於94年8年30日受
讓債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對於陽信銀行之借款,原告已依信
用貸款保險契約理賠陽信銀行,並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陽信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通知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