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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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秋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第4號、第5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盧秋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先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 林展慶 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年5月10日13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面交儲值金等語,致 林慶展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50萬元予詐欺人員。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盧秋月於本院之自白,及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秋月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盧秋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將SIM卡賣給他人收取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盧秋月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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