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桔檸檬潤喉糖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廖芸 均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跑臨時機場接送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大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家超商店長 廖芸均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未扣案,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及遭竊商品明細照片等15張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