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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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壹點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3公克、1.317公克),有該醫院96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其性質上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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