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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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0號原告 廖居仁 被告 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7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肆、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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