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達海 ‧伊斯利端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8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17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依約被
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期,於每月23日應攤還2,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135,000元未清償,爰
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之
借款人簽名亦非被告所簽。又因被告中風行動不便,遂將股
金憑證借款紀錄存摺交由訴外人 施麗芳 代為保管,詎料施麗
芳未得被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借款由
施麗芳悉數取走,是系爭借款應由施麗芳自負其責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6,000元,原告並已將借據
上所載金額交付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借款申請書、還款紀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
支出/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
143頁)。觀諸前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被告均以簽名並蓋
印,另依支出/轉帳傳票所記載,被告業於領款人欄處簽
名並確認簽收,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契約之關係
存在,且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
(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非其所簽,係由施麗芳未得被告同
意,逕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惟經本院函調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
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觀之
,前開申請文件上被告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上借款人及支
出/轉帳傳票上領款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相互核
對比較,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與中華郵政
申辦文件上之簽名,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
無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於中華郵政申辦文件上
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前開申辦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又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
票上之簽名,既核與前開申辦文件之簽名相符,則系爭契
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所簽立,應堪認定
。復被告另辯以系爭借款由施麗芳悉數取走,故未收到系
爭借款等語,然原告已提出前開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就
此僅空言泛稱未收到借款等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辯
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原告13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35,000元未清償等節,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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