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彭建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8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彭建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在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
3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