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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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郭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8日)前為之,亦與前揭規定相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應分別補充為「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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