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9號

原告 孫于棠

被告 顏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山三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山三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準備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見甲車左轉,雖立即煞車並向左偏駛閃避,仍於對向車道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部撞挫傷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原告指述、被告供述、 林政鋒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上開事證,原告於案發當時係行駛在被告後方,若原告於被告要左轉時與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雖於顯示方向燈後隨即左轉,原告或能即時煞停,無須駛往對向車道閃避,自能避免發生碰撞之可能,堪認原告未能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閃避不及,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轉彎沒有注意看後照鏡等語(警卷第33頁),可見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其過失比例應屬較高,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05,7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283,990元(計算式:405700x70%=283990,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30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車損

191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又乙車應已報廢。

乙車維修費共19100元,有廣泰機車行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61頁),上開估價單所載除「車架調整3500元」性質上屬於工資外,其餘1560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96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00÷(3+1)≒3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合計7400元。至於原告是否已將乙車報廢,為其嗣後對財產之處置,對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3

看護費

270000

三個月親人照顧之看護費,每日以3000元計算。

一天3000元過高。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頁)。惟因該診斷書並未記載看護需求為全日或半日,且原告所受傷勢是左臂骨折,是否會因此導致整日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尚非無疑,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原告有3個月之半日看護需求。又因原告是家人看護,並無單據可提出,但此部分仍非不可評價為金錢,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3個月即108,000元(1200x90=108000)。

4

工作損失

183000

因系爭傷害三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按月換算即每月61000元)。

應有公司匯款紀錄,且原告每月薪資包括獎金不可能都一樣。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1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111年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於110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29,165元、111年之薪資所得為652,542元(本院卷第63、75頁),以此換算原告110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0,763元(729165/12=60763)、111年扣除休養3個月後之平均收入為72,504元(652542/9=72504),以此對照觀之,原告主張按左列金額計算其受傷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8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資料,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就醫所生困擾及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以上合計405700元(7300+7400+108000+183000+100000=40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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