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35號

原告 方明珠

鄭文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告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A)部分所示面積44.5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0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未相鄰,對外連通之最短路線需經過被告所有之同段65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連接至原告共有之同段658-1地號土地(下稱658-1土地),方可到達道路(下稱甲方案),但被告拒絕讓原告通行,又原告在660土地從事農業,需通行寬度4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3日仁法土字第32000號複丈成果圖)B部分(暫編地號659[2])所示面積59.3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659號土地於民國35年就已編為建地,此由當年手抄騰本所載地目為「建」可知,反觀原告之660土地是保護區,且被告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顯高於原告土地,原告要求通行建地有失衡平。再者,660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應該是通過同段663地號土地到大同段593之1地號之舊有道路(即湳埔路28巷,下稱乙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二)原告共有之660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且未直接與道路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5至21頁、35至37頁、119至123頁)可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故660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從660土地經過被告土地後,再經過原告所有之658-1土地,即可通行至道路乙節,核與空拍圖、地籍套繪圖相符(本院卷第35、123頁),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4頁)。又依上開空拍圖、地籍套繪圖及附圖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從660地號土地之東側與被告土地交界處出發,沿659、658地號土地之交界向北行至與同段65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其位置並未切割被告土地,且通行範圍相較其他經過被告土地之可能路線而言,已屬影響較低。另經比對卷內空拍圖、地籍套繪圖,顯示660土地雖然往西另有坔埔路42巷、往南另有地埔路38巷、21巷等道路存在(本院卷第121、123頁),但其通行距離及所需經過土地之範圍都明顯超過上述通行被告土地之方案,均非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往南經由同段663地號土地到大同段593之1地號之舊有道路即湳埔路28巷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當場請被告指出所稱通行路線,經檢視被告稱為道路部位之地勢明顯低於兩旁,外觀類似水溝,且旁邊有人設置水管,溝內有水流經,接近660土地最南端之處並蓋有水泥橋橫跨其上,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4、117頁),外觀上無法認為該處能作通行使用。至被告雖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2014年列印資料,主張該處即為湳埔路28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但經本院當庭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搜尋湳埔路,未見有該道路存在,無從認定該處現為道路,且被告也自陳該處現在被橋擋住,車子無法走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其辯稱原告可依乙方案通行,自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土地是建地,其土地價值高於原告之保護區土地,原告主張有失公平云云,雖經提出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為佐(本院卷第51頁),但我國地目等則制度業已廢止,且卷內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土地之使用分區同為保護區(本院卷第67頁),又袋地通行之利益衡量並非僅就單位公告現值高低而為比較,而需就土地整體經濟利用而為衡量,若僅因被告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於660土地,即謂原告不得通行被告土地,將使原告共有面積達215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7頁)之660土地無法通行至道路而發揮應有經濟效用,難謂符合衡平,被告所辯自難憑採。綜上,經衡酌系爭土地對外聯通之可能方式、對外聯通之可能性、所需經過之距離及對周遭土地之影響,本院認原告主張採取甲方案之路線通行至道路,尚屬可採。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以660土地農作,所需通行寬度為4公尺乙節,經審酌使用汽車載運農作物或生產工具,已為現今社會普遍之現象,日常生活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亦然,又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該項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之規定,並斟酌660土地目前及將來使用情形,認通行道路路寬3公尺,應足供660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又原告採甲方案從660土地經過被告土地後,需以接近90度之角度右轉才能抵達原告共有之658-1土地,有空拍圖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35、109頁),考量車輛轉彎與單純直行所需空間有別,且經由被告土地往北行至即將與656土地交界處時,地勢明顯上升,落差約1公尺,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故審酌車輛轉彎需求及地勢因素,認原告主張需通行至被告土地與656土地之交界處為止(即經由被告土地走到與658-1土地交界之轉角處後,往前延伸3.47公尺之空間,如附圖),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應以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4.57平方公尺之範圍為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何種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經查,原告就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如該路徑土地現況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易遭沖刷,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為保通路使用之平穩及安全,應認原告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需,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4.5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範圍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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