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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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猥褻照片陸拾伍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巨蛋」網咖,透過電腦網路以其所申辦之帳號「qwertyyyyy26」登入雅虎奇摩無名小站之網路相簿(網址為http:www.wretch.cc/user/qwertyyyyy26)之公開網頁,張貼男女裸露性器官進行性交及猥褻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照片
65張,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嗣於101年3月2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1年6月25日查詢無名小站帳號「qwertyyyyy26」之申辦人資料、101年12月14日查詢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qwertyyyyy26」之申辦人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執行網路巡邏紀錄表各1份及網路列印畫面圖片6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係以電腦網路傳送猥褻相片檔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圖片罪,又被告一次張貼多張猥褻圖片,應包括評為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節制其使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分野,逕將猥褻影像圖片張貼至網路相簿中,使不特定人均能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無名小站」網路相簿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wretch.cc/user/qwertyyyyy26)上張貼之猥褻圖片65張,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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