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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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峰哥」、「小a」、 李弘翔 、謝○傑(92年1月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甲○○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謝○傑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依「峰哥」指示分派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監視過程之「車手頭」,並將贓款上繳之工作。
二、甲○○於109年8月26日與少年謝○傑及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致電乙○○,陸續冒充電信局人員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及檢察官名義,佯稱乙○○涉嫌毒品交易及洗錢案件,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清查資金往來情形,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時10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下合稱乙○○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輾轉交予李弘翔。李弘翔嗣在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自動付款設備,以乙○○提款卡及輸入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均誤判李弘翔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領取乙○○如附表所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隨後將款項交付給少年謝○傑轉交予甲○○。之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峰哥」指示,將贓款上繳予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上開中華郵政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謝○傑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謝○傑稱之。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弘翔、謝○傑警詢及偵訊所證、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所證遭詐騙交付帳戶後,帳戶內款項遭領取等情相符(偵一卷第7至11、37至40頁、偵二卷第21至2
4、51至59頁),並有李弘翔之LINE對話截圖、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49、51、53、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及乙○○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共犯即少年謝○傑取得贓款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李弘翔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交付謝○傑,由被告自謝○傑處取得贓款上繳轉交至詐欺集團。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任務,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共犯李弘翔、謝○傑、「峰哥」、「小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利用共犯李弘翔多次提領贓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謝○傑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雖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檢察官其未主張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未就加重其刑與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以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主文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金錢,竟因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雖供稱其參與詐騙集團有約定報酬,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復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雖亦屬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惟此為告訴人乙○○所有,本屬個人專屬物品,本應發還告訴人,在被告所犯本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上繳而遭移轉、隱匿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26日13時45分、46分、47分、48分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中華郵政帳戶109年8月26日13時52分、53分、54分、55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26日14時1分、3分3秒、3分52秒、4分、5分、6分、7分、16分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起訴書誤載為1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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