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細故即以此毀損他人物品方式處理,實不足取,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兼以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