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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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6號上訴人 楊國清 被上訴人空軍第四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顏有賢 訴訟代理人 郭駿 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保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興公司),上訴人僅為保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且該判決於109年3月12日送達保興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縱認上訴人係代保興公司提起上訴,惟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時間為109年4月7日亦已逾前揭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