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傅德忠 相對人 傅德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原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9號廢棄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諭知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15,500元│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第一審地政規費│14,700元│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再審裁判費│16,246元│聲請人預納│├───────┼────────┼─────────┤│再審地政規費│3,500元│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丈費││││)│││├───────┼────────┼─────────┤│合計│66,192元│兩造各負擔2分之1│├───────┴────────┴─────────┤│計算式:661922=33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