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宏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25771、28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育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於110年1月5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且其前曾數次因逃避執行、審理而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審以被告將面臨本案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證罪之審判、執行,衡諸一般人畏懼法律制裁之心理,再考量被告前已有上開未遵期到案之紀錄,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先後因詐欺犯行(共2次)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坦承因缺錢始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為圖獲取詐欺之高額不法利得,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另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自109年7月間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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