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緩字第47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慶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確定,109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56公克,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第55頁,107年度安保字第1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詳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第52頁,107年度保管字第42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34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56公克),有該院107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3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第56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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