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相對人 承暉 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善維 即 張家豪 人相對人 温文雄 (即 溫茂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關於相對人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張善維即張家豪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日中院麟民執103司 執全菊 字第645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107年2月6日中院麟非參106年度司聲字第2287號函、聲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張善維即張家豪部分,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温文雄即溫茂華部分,相對人温文雄陳稱:其真實姓名為温文雄,溫茂華係其對外使用之別名,曾於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對外採購、接洽業務等事宜,與聲請人進行業務聯繫時,均自稱溫茂華等語;有温文雄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8
7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寄發通知行使權利函予相對人「溫茂華」並經「溫茂華」簽收之地址與温文雄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相同,足以釋明2人為同一人。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温文雄即溫茂華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無再向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