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28號原告 吳清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楊裕勝 (原名: 楊國峻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5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790元,尚有被告預納之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87號卷宗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320元。依前開判決諭知,原告應負擔費用為22,320元,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3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