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 周崇安 即上新機車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新機車行即周崇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新機車行(獨資商號、負責人周崇安、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7時20分許,經第三人 李家豪 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責令改正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於99年12月6日以分期租賃方式售於李家豪,其因無法按時繳交分期月付款避而不見,故上開機車於違規當時違規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
7月29日17時20分許,經第三人李家豪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當場交付李家豪舉發通知單1紙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7月29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在處罰汽車所有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本件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於填製完成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駕駛人李家豪簽收後,並未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送達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1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0206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難認為合法,應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100年7月29日起3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合法送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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