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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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鄒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898,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93年5月20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95年1月13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得在30萬元之
額度內,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動用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5年5月23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4,635元,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00
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5.07%計算為年利率6.5%,已償還本金部分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動用後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2月20日、7月12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到期後尚欠本金348,836元、91,164元。
㈢被告於95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約定自當日
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1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6年8月22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到期後尚欠本金344,344元。㈣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還款明細、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114,635元自95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無2348,836元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3%計算。391,164元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6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1.3%計算。4344,344元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2.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