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奕均 王筑萱 陳天翔 被告 楊熙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9,394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7月30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75萬1,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3萬9,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
1款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為本案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款明細、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