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斌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金屬槍管各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以及改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㈡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ET」歡樂世界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2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前緝獲,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前揭改造手槍、槍管及子彈,而予以扣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時,車上之乘客 葉宇倩 證稱警方扣得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9至40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5顆、槍管1支,經送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另外2顆則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各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又扣案之槍管1支,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本件被告先於104年1月底透過網路向不詳人士購買改造手槍及槍管,後於同年2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路「ET」歡樂世界收受綽號「阿宏」所交付之子彈5顆,無論其取得之時間、地點、方式、來源對象、標的物均不相同,顯見被告先後持有之行為,係各別起意為之,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數之告知,無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供稱係主動上網購買本件改造手槍、槍管,並再向綽號「阿宏」之人收受子彈5顆,顯見其並非偶然持有上揭違禁物。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危險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主動購買、收受而非法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其動機顯然不單純,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月入約新臺幣
三、四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女兒同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0年2月1日服刑完畢出監後,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並於判決確定後,拒絕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通緝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未有悛悔之心,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槍管、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惟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5顆,持有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槍管各1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採樣試射過,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
因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子彈彈殼7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且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第54頁),亦非違禁物。又本件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吸食器、開山刀等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