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3223號、第3491號、第3519號、第3540號、第357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98年7月2日10時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街○○巷內,見 林吟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於該處車門未鎖,隨即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並利用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做為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旁尋獲該車(業經林吟霙領回)。
(二)於103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號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 林榮峰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5萬元)後,即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4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產業道路尋獲(業經林榮峰領回)。
(三)於104年2月16日3時2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巷對面空地,以上開同一鑰匙發動 陳春苑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3萬元)後,即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5月1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杭州五街街口尋獲(業經陳春苑領回)。
(四)於104年3月23日3時3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前,以上開同一鑰匙發動 吳淑娟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後,即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騎乘上開機車沿途尋找可以下手行竊之貨車,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嘉義市○區○○路與自強街84巷口。經警於104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於嘉義市○區○○路與自強街84巷口尋獲(業經吳淑娟領回)。
(五)於104年3月23日3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自強街84巷路口,以上開同一鑰匙發動 陳真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6萬元)後,即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尋獲(業經陳真領回)。
(六)於104年1月9日2時5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以上開同一發動 李畑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0萬元)後,即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2月9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與湖子內路1巷巷口尋獲(業經李畑領回)。
(七)於104年3月8日8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段○○○○號倉庫,趁該倉庫大門未鎖而入內,發動停於該處之久保牌耕耘機(價值3萬元)馬達後,將耕耘機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將該車停於附近道路旁,欲出售給不知情之 周畯宏 ,嗣遭 吳國雄 發現當場報警處理,洪家興見事跡敗露,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耕耘機業經吳國雄領回)。
二、案經李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吳國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陳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家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41號卷,第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4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56號卷,第1-3頁;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39號卷,第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88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18-19頁;104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第22-2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9-70、83-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真、李畑、吳國雄、證人即被害人林吟霙、陳春苑、林榮峰、吳淑娟於警詢時、證人周畯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041號卷第4-5頁;警440號卷第6-7頁;警556號卷第6-11、13-15頁;警639號卷第4-7頁;警488號卷第4-5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51號卷,第1-2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34號卷,第1-3、5-6頁;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第6-7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單、贓物保管單、採集證物清單、個案分析研判表、犯案路線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現場勘察報告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各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照片65張在卷可查(見警041號卷第6-11、15-24頁;警440號卷第9-15頁;警556號卷第16-25、33-41頁;警639號卷第8、12-18頁;警488號卷第7-9頁;警751號卷第4、6、12頁;警334號卷第9-12、14-17頁;偵緝卷第24-30頁;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洪家興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七),案件一、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案件三、四、五、六、七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搭鷹架工作,與母親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車輛均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且使用同一支鑰匙,該鑰匙現置放於其住處(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號│││├─┼─────┼──────────────────┤│一│犯罪事實欄│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三│犯罪事實欄│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四│犯罪事實欄│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五│犯罪事實欄│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六│犯罪事實欄│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七│犯罪事實欄│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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