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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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晶玉 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被告 張瑋玲
陳肅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瑋玲、陳肅瑜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7日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7年1月25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再議駁回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7年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法定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肅瑜、張瑋玲二人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壹週刊雜誌記者,明知告訴人並無辦理國外生產假病歷、並未申領國外醫療健保補助費用、並非刑事局偵辦國人疑涉國外生產詐領健保費案件之傳喚查證對象等事項,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出版發行之第775期「壹週刊」雜誌第27頁以下內容,並共同撰寫刊登以「貴婦詐健保」、「 洪曉蕾 等女星列清查名單」為標題,標題旁放上告訴人之照片、名字之圖畫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用以影射告訴人涉嫌詐領健保費、已被列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傳喚清查之對象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二人撰寫系爭報導主旨在於「貴婦詐健保」,若被告無
意指摘聲請人涉案,豈會特別浪費篇章段落描述聲請人李晶玉在美生產之情形,且無論從其文字內容、編輯及排版,明顯影射曾於美國生產之聲請人亦偽造病歷詐領健保費,並具體指摘聲請人已被列為刑事犯罪約談對象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詎原偵查竟僅擷取報導中「另外主播李晶玉的情形與其他貴婦類似,都是透過代辦業者,找上華裔醫生…,當活招牌招攬客人」之部分敘述,逕認系爭報導既未具體指稱聲請人有詐領健保費或保險金,即無妨害名譽之犯行云云,顯屬率斷。
㈡又聲請人曾在美生產,是早在95年之事(為媒體所週知,網
路亦可查詢),當時該偵辦對象之「俏媽咪月子中心」根本尚未成立;至於另家「小太陽月子會所」刊登之宣傳文字、照片,與「聲請人已被列入跨海詐領健保費之約談、調查對象」之報導內容間,更相差十萬八千里,實牽扯太遠,蓋曾被某坐月子中心當作名人宣傳,與跨海詐領健保費之間,並無合理之關聯,此觀聲請人並未因此被警方列入偵辦對象乙節,即為明確,惟被告二人撰寫「聲請人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約談對象」所執之依據,僅有聲請人曾在美生產被月子會所PO在網頁之宣傳照片資料,故無論時間、地點,均難謂有相當理由確信之程度,詎原偵查卻在被告二人毫無客觀可信之證據下,逕認被告二人已盡查證義務,已乏所據,殊非可採,並恝置出版品之傳播應負有較高程度查證義務於不論,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事證確鑿,已
超過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容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背法令,而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核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訊據被告陳肅瑜、張瑋玲固坦承共同撰寫系爭報導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一開始警方於破案記者會後,曾私下提及有很多名人在該案件中之醫院生產,由 詹久松 醫師接生,包括聲請人李晶玉在內,伊等回去找該醫院文宣,發現聲請人有代言,而警方曾提及聲請人被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伊等據此撰寫在系爭報導上,但警方私下透露之事,被揭露後多半會否認,故實際上後來有無調查聲請人,伊等亦不知情,但聲請人確實出國生子,系爭報導撰寫聲請人被列為調查對象,亦不代表真的涉案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經查:
㈠被告二人任職於壹傳媒公司,並負責撰寫系爭報導,而系爭
報導載有前開文字一節,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承(見他卷第89頁),且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查。而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曾前往美國,並於同年11月間,產下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情,有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及彭○○戶役政資料(見他卷第46頁、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4年至97年間,未曾以在台灣地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而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51054497號函(見他卷第75頁)附卷可查。又就系爭報導所載關於若干孕婦詐領健保費及保險金之案件,其中關於另案被告 柳昭薰 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338號提起公訴在案(見偵卷第23至36頁),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資料後,遍觀該案卷證,確未有相關證據資料載有聲請人之處,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於系爭報導影射其赴美生產,返臺
詐領健保費或保險金等語,惟細繹系爭報導內文所載關於聲請人赴美生產之段落:「另外主播李晶玉的情形與其他貴婦類似,都是透過代辦業者,找上華裔醫生,在美國加州嘉惠爾醫院產子,順利生下美國寶寶之後,由於明星光環很好用,後來還被有問題的當地月子中心PO上網路,當活招牌招攬客人」等語(見他卷第71頁),該部分報導僅論述聲請人赴美生產之事實,並未言及聲請人有何詐領健保費或保險金之事,而觀諸系爭報導其他部分,固然載有孕婦偽造病歷返臺申請健保給付等文字,然無一具體指涉聲請人有為此等犯行,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報導有無妨害名譽之犯行及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㈢復徵之證人即「週刊王」記者 李明軒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刑
事警察局於105年3月23日宣布偵破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保險金集團之案件後,伊在網路上找到台灣業者與美國合作之月子中心,而該月子中心的網站上有名人推薦,有包括聲請人李晶玉等人抱小孩的家庭合照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而證人即承辦上開詐領健保費案件之偵查正 黃祺瑋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日破案後有召開類似法律宣導的記者會,警局有發新聞稿給媒體,伊印象中當天並沒有什麼特別的證物,只有一些文件,當時破獲的坐月子中心有找一些知名人士,例如聲請人及洪曉蕾做廣告宣傳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9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觀諸卷附網路新聞頁面及網頁翻拍資料所示,亦有聲請人感謝「小太陽月子會所」之照片及文字,而該月子中心係上開案件偵辦對象之一「俏媽咪月子中心」之合作對象一節,有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30、39至43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網站資料及相關新聞所示,以一般人之通念觀之,已足使人懷疑聲請人與該案所調查之月子中心有所關聯;參諸聲請人確有赴美生產之事實,而刑案偵查進度本即處於浮動之狀態,系爭報導所指聲請人被警方列為調查或約談對象,並非全然無所憑據,卷內既存有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對於其等所指告訴人被警方列為調查或約談對象一情,已有確信其為真實之相當理由;且遭警方列為調查或約談對象者,亦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相去甚遠,被告二人就聲請人赴美生產之系爭報導,顯無直指聲請人犯罪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誹謗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