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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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十七號原告 李婉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九八○八三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九八○八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原罰鍰六萬七千五百元,緩起訴處分勞務抵扣罰鍰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九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蘭州街口,有「吐氣酒精濃度○‧五五mg/L以上(每公升○‧七七毫克)」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原罰鍰六萬七千五百元,緩起訴處分勞務抵扣罰鍰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開庭時真心悔悟,且因家境清寒,乃同意以勞務一百二十小時替代罰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不得再為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係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二分許,駕駛系
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蘭州街口,遭舉發機關員警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七毫克,舉發員警依據酒測檢定值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移送,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
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亦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本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本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㈢有關本件違規罰鍰部分,經查原告原應繳納罰鍰六萬七千五
百元,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按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可扣抵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故仍應繳納違規罰鍰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當符合行政罰之處罰範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重郵字第一○七九五○○三三四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酒測值簽單、士林地檢署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AFU0000000號違規案之刑事競合查詢報表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二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蘭州街口,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七七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版),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六萬七千五百元、七萬四千元、八萬七千五百元、九萬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時二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蘭州街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該車行駛時忽快忽慢,且攔檢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七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員警乃製單當場舉發,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八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四二五四○○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一二七○○○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酒測值簽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屬實。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⒈按「(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二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三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四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著有明文。是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向國庫支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於罰鍰中扣抵之。而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基本工資每小時為一百三十三元,亦經勞動部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勞動條二字第一○五○一三二一八一號公告在案。
⒉原告本件酒後駕車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之行為,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四小時,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一○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五八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業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就原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提供義務勞務一百二十小時部分,於罰鍰中予以折算扣抵,而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差額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元〔67,500元(原罰鍰金額)-120元×133元(緩起訴處分勞務抵扣罰鍰)=51,540元〕;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則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是原告主張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不得再為裁罰,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