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佳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稱合計約新臺幣8,003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adidas長袖T恤1件、CalvinKleinJeans長袖毛衣1件、KCR男牛仔褲1件、TOMS休閒鞋1雙、 雷朋 太陽眼鏡1付,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頁、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86號被告陳佳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3時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好市多美式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didas長袖(價值新臺幣【下同】569元)T恤1件、CalvinKleinJeans長袖毛衣1件(價值1089元)、KCR男牛仔褲1件(價值849元)、TOMS休閒鞋1雙(價值697元)、雷朋太陽眼鏡1付(價值4799元),總價值800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商品部主任 葉國興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發還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舒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