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部分,即無從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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