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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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2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丁○○(傳喚未到,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4年7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縣新市鄉○○○路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地12B貨櫃場,由丁○○在旁把風,丙○○逾越上開貨櫃場圍牆,徒手竊取置於該貨櫃場內西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富公司)所有價值計約新臺幣4千元之規格22平方公釐、長100公尺及規格38平方公釐、長40公尺之電纜絞線(已發還)得手。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絞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西富公司之主任甲○○在警訊時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之電腦列印照片十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陳之賢 與丁○○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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